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孙江宇,邯济铁路聊城段职工。委托代理人田明、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聊城财经学校职工。被告翟佳,无业,系杨丽之子。上列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5日,被告亲属翟新民与其单位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房入住协议》,约定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将三里铺小区雅清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卖给翟新民,翟新民将带有福利性质的聊城市卫育路68号3-404住房交回。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将三里铺小区房屋交付后,翟新民于2005年3月26日以158000元价格将房屋转让与原告。2010年,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排除妨碍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自此原告才得知翟新民根本未按2002年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聊城市卫育路68号3-404住房交回。原告、被告、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之间因此形数次诉讼纠纷,最后不得已原告将三里铺小区雅清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交回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将房款158000元退回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取得三里铺小区雅清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并以当时市场价格转让与原告后,而不应故意违约继续占有聊城市卫育路68号3-404住房,这样的行为势必造成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收回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在整个过程中完全是受害者,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损失完全由被告一方造成,被告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履行与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而恶意不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2005年的房屋市场价格与现在房屋价格的差价,数额为4715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损失471500元。
被告辩称:本案已有四次诉讼,相关责任已判决,原告再起诉无正当理由。2012年12月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已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房屋交回,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翟新民签订的《新房入住协议》,拟证明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将三里铺小区雅清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售与翟新民,且若出现翟新民拒不交出原福利房时公司有权收回出售的房屋并追究损失。2、商品房交接表,拟证明2005年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三里铺小区雅清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3、2005年3月22日原告与翟新民签订的契约,拟证明2005年3月22日翟新民将三里铺小区雅清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以158000元价格转让与原告。4、收到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翟新民已经收到房款并交付了房屋。5、三里铺小区雅清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2007年、2008年2010年物业费收据、2005年4月26日有线电视初装费及安装详单、暖气安装施工单、2007年固定电话装机登记单、2006年、2007年暖气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一直使用该房屋。6、2007年4月13日,翟新民书写的交房申请,拟证明2007年4月13日翟新民承诺按照其与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交出福利房,但其违反约定,未将房屋交回,造成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收回原告房屋的事实。7、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因翟新民未履行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未交出福利房,造成三里铺小区雅清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被收回。8、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邢茂武出具的收到条,拟证明内容同上。9、(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书、(2011)聊民五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被告方未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协议,未交回福利房,导致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诉讼收回三里铺小区雅清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
原告房屋被收回与被告的违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了原告与翟新民签订的协议不能履行。10、鲁广泰评(2014)06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拟证明三里铺小区雅清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现在价值为629500元,减去房款158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471500元。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称因翟新民已去世,此协议被告是在第一次诉讼中得知。被告对证据3、4、7称不知情。被告称证据5与其无关。被告称证据6属实,但对交没交回房屋被告不知情。被告称证据8属实。被告称证据9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与公司签订协议收回房屋,再向被告主张损失于法无据。被告称评估的房屋不是原告的也不是被告的房屋,房屋已被收回,评估无意义。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申请书与银行电子凭证,拟证明被告方已于2007年4月份就交回房屋,填写完交接表,房产证也交回公司。2012年12月,公司让被告方退房款。2013年年初,原告将三里铺小区雅清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交回公司后,公司将聊城市卫育路68号3-404室房产证退还被告,158000元房款已退还原告。原告称房款158000元已收到,对申请书不知情。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翟新民均为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杨丽系翟新民之妻,翟佳系翟新民之子,翟新民于2007年去世。2002年10月28日,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翟新民签订新房入住协议,将聊城市东昌府区三里铺小区雅清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售与翟新民,同时约定翟新民应如实申报原住房情况,并承诺签订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须将其夫妇或一方名下的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交回公司,拒不交回原福利房的,公司有权收回新分住房,并追究由此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翟新民向公司交纳房款69866.80元,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为其出具了收据。2005年3月2日,翟新民签署了《商品房交接表》,领取了房屋钥匙。2005年3月22日,翟新民与原告签订《契约》,约定将聊城市东昌府区三里铺小区雅清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以158000元价格转让与原告,2005年3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翟新民支付了房款,翟新民为原告出具收条。2005年3月起,原告入住该房屋。2007年4月13日翟新民书写交房申请,承诺按照其与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交出福利房。2008年1月4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三里铺小区雅清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大房产证办于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0年9月25日,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排除妨碍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原告搬出。我院于2011年2月18日,做出(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书,以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已以合同方式将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转让给翟新民为由驳回其诉求,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审判决。2013年3月13日,被告杨丽给付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20000元,用于返还原告房款。2013年4月17日,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邢茂武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公司收回聊城市东昌府区三里铺小区雅清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并将房款158000元返还原告。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聊城市东昌府区三里铺小区雅清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现在价格进行评估,价格为629500元。现原告以其与翟新民所签订的《契约》未能履行的原因系:翟新民未按2002年10月28日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翟新民签订的新房入住协议约定交回原福利房,导致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收回聊城市东昌府区三里铺小区雅清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因翟新民存在违约行为,应由其继承人承担过错责任,承担现在房屋与交易时的差价471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将被告所有的聊城市卫育路68号3-404房屋查封。
本院认为:2005年3月22日,翟新民与原告签订聊城市东昌府区三里铺小区雅清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翟新民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与翟新民系同一单位职工,对此是明知的,该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翟新民无处分权处分他人财产,与原告订立合同后亦未取得处分权,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权利人未追认,故该合同最终归于无效。2013年4月17日,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将房款158000元返还原告,收回聊城市东昌府区三里铺小区雅清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原告对公司此行为均已认可,对此买卖合同的行为已处理完毕。翟新民在订立合同时并未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且于2007年4月13日书写交房申请,证明翟新民主观上有交出聊城市卫育路68号3-404房屋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多年,因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在缔约时是无法预见的,原告的损失属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基于合同有效方能取得。翟新民已去世,合同相对人已不存在,其继承人并未因此获益,原告诉求的损失与翟新民的继承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江宇要求被告杨丽、翟佳赔偿损失4715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孙江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国秀
审 判 员 宋义军
人民陪审员 邢丽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