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在单县李田楼镇、时楼镇等地,先后15次盗窃他人山羊、绵羊,窃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7700余元。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甲、马某甲等陈述;3、证人赵某某等证言;4、书证: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犯有下列罪行: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窃取李某甲家山羊9只,价值人民币(下同)9000余元。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窃取马某甲家山羊3只,价值2000余元,桑某某家山羊2只,价值1800余元。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凌晨1时30分,窃魏某某家山羊7只,价值10000余元。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2时许,窃取李某乙家山羊4只,价值4000余元。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凌晨2许,窃取张某甲家山羊3只,价值2000余元,张某乙家山羊2只,价值1200余元。6、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窃取王某丙家绵羊6只、山羊1只,价值10000余元。7、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12凌晨2时许,窃取武某某家绵羊3只,价值4000余元。8、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窃取杜某某家山羊2只,价值2000余元。9、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窃取林某某山羊7只,价值7000余元。10、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窃取马某乙家山羊3只,价值5000余元。1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凌晨1时22分,盗取时某甲家山羊5只,1只绵羊,价值10000余元。1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9月1日凌晨1时许,窃取张某丙家山羊4只,价值2500余元;窃取时某乙家山羊1只,价值1000余元;窃取郝某某家山羊2只,价值1600余元。1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9月4日凌晨1时许,窃取王某乙家山羊8只,价值5000余元。1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窃取张某丁家绵羊2只,价值3000余元。1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时某丙家山羊2只,价值4000余元;窃取时念中家山羊3只,价值2600余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15次,窃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77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马某甲、李某乙等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甲、李某丙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案件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红梅
审 判 员 孟 荔
人民陪审员 侯建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