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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77号

张某甲、张某乙与韦某甲、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韦某甲,韦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77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7年11月1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张某甲之父),男,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韦某甲,女,1993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韦某乙(韦某甲之父),男,194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韦某甲、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0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韦某甲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韦某甲到原告家“相家”,原告给了她1800元,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又给二被告“压柬钱”3000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韦某甲及被告韦某乙向二原告索要彩礼38000元,过节送礼、办酒席、照相花费30000多元,2011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时,韦某甲又要上轿钱、下轿钱1540元,并索要金耳环一副,价值1500元。同居后不久,韦某甲就走了,并表示不愿和原告张某甲过了,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折款共计4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出庭作证,证言表明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的经过及数额。

被告韦某乙辩称,我收受原告彩礼款38000元是事实,下礼时因女儿韦某甲未在家,我只是替她保管,后来都交给女儿韦某甲了,韦某甲买嫁妆用去27000元,余款韦某甲存起来了。“相家、压柬”3000元钱,韦某甲知道,我不知道,金耳环也不清楚,现在女儿一直没有音信,所以只有先找到韦某甲后再处理彩礼的事,请求依法驳回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自由恋爱,后双方订立婚约,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38000元。韦某甲和张某甲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两人因故产生矛盾,现二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同居前索要的彩礼共计44300元。另对被告韦某甲个人财产,双方无争议部分为:彩电、洗衣机、冰箱、空调各一台,沙发一套(共7件),六组合家具一套,条几二个,大衣柜一个,小方桌一个,椅子六把,棉被六条。

本院认为:在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韦某甲订婚过程中,两被告向两原告索要财物,有证据支持和被告认可的有两笔,第一次为“压柬”钱3000元,第二次为彩礼38000元,双方后来虽然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依法返还收取的财物,因双方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本院酌情减轻原告的返还义务。原告的过节送礼等花费,属原告自愿赠与,原告称被告韦某甲索要耳环和上轿钱和下轿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甲、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32000元。

二、被告韦某甲的个人财产:彩电、洗衣机、冰箱、空调各一台,沙发一套(共7件),六组合家具一套,条几二个,大衣柜一个,小方桌一个,椅子六把,棉被六条归其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韦某甲、韦某乙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伟

审 判 员  张劲辉

人民陪审员  柳 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耀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