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吴晓梅,女,生于1982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燕嘉帅,男,生于2008年10月21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吴晓梅,系原告燕嘉帅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宪周,男,生于1953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吴晓梅父亲、原告燕嘉帅外祖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英兰,女,生于1957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原告吴晓梅、燕嘉帅诉被告马英兰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梅、燕嘉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周、白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梅、燕嘉帅诉称:吴晓梅与燕瑞星系夫妻关系,燕嘉帅系二人之子;燕社的与马英兰系夫妻关系,燕瑞星系二人长子。燕瑞星曾受雇于刘冠南,为其驾驶冀DA14**号车辆。2010年5月11日,燕瑞星驾驶该车行驶至长邯高速公路(邯长)966KM+191M处时,与驾驶人高俊林驾驶的冀E507**-冀ES7**挂号车(车主为李志安)相撞,燕瑞星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山西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调解,由冀E507**-冀ES7**挂号车交强险负责赔付燕瑞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3991.5元。该赔偿款已由车主李志安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燕瑞星父亲燕社的,起诉后不久燕社的因病去世,赔偿款现由燕瑞星母亲即被告马英兰所实际控制。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二人应得的款项。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783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机关证明、永年县小龙马乡西张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吴晓梅与燕瑞星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燕嘉帅是吴晓梅和燕瑞星的婚生子女。2、永年县小龙马乡许官营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燕瑞星与燕社的是父子关系,与马英兰是母子关系。3、山西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晋公交认(2010)第1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燕瑞星在长邯高速公路交通事故中死亡。4、山西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调解书,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冀E507**-冀ES7**挂号车车主李志安赔偿燕瑞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3991.50元。5、刘冠南的书面证明、燕现刚(燕社的侄子)书写的收款条,用以证明燕现刚收到刘冠南给付燕瑞星的埋葬费10000元。6、刘冠南的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李志安分两次给燕社的汇款14.7万元。7、李志安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李志安分两次给燕社的汇款约15万元。8、永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3061号卷宗中关于李志安的调查笔录(共两页),用以证明2011年春节前,李志安分两次给燕瑞星父亲燕社的汇款约14万元多,转到永年县一个乡的信用社,转款账号为×××。9、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2000元。
被告马英兰应诉后辩称:我与燕社的系夫妻关系,燕瑞星是我长子。燕瑞星因车祸去世后,赔偿问题都是燕社的处理的,燕社的已于2011年农历6月9日因病去世,我不知道赔偿款的事。如果二原告能回到燕瑞星家中居住,我可以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由我抚养燕嘉帅,我自愿负担抚养费,另外,还可以从燕瑞星的死亡赔偿金中拿出一部分补偿给吴晓梅。
经审理查明:吴晓梅与燕瑞星系夫妻关系,燕嘉帅系二人之子;燕社的与马英兰系夫妻关系,燕瑞星系二人长子。2010年5月11日,燕瑞星驾驶雇主刘冠南的冀DA14**号车行驶至长邯高速公路(邯长)966KM+191M处时,与驾驶人高俊林驾驶的冀E507**-冀ES7**挂号车(车主为李志安)相撞,燕瑞星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山西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调解,由冀E507**-冀ES7**挂号车交强险负责赔付燕瑞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3991.5元,包括:(1)丧葬费14191.50元;(2)死亡赔偿金1030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6800元。后因赔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吴晓梅、燕嘉帅将燕社的、马英兰、燕现刚三人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配燕瑞星的赔偿款。另查明,燕社的已于2011年7月9日(农历2011年6月9日)因病去世;刘冠南赔偿燕瑞星的丧葬费10000元,由燕社的侄子燕现刚代为领取,该款已用于燕瑞星的丧事支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晓梅、燕嘉帅撤回对燕社的、燕现刚二人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上列证据,本院的调查、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燕瑞星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的赔偿款,根据山西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即由冀E507**-冀ES7**挂号车(车主李志安)交强险负责赔付燕瑞星(1)丧葬费14191.50元;(2)死亡赔偿金1030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6800元,三项共计143991.5元。其中丧葬费14191.50元已用于燕瑞星的丧葬支出;死亡赔偿金103000.00元依法应由吴晓梅、燕嘉帅和燕社的、马英兰四人按份均等继承,二原告应继承5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00元应给付燕嘉帅及其监护人吴晓梅。二原告共可以从赔偿款143991.5元中合法分得78300元。关于赔偿款143991.5元的去向,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由车主李志安赔付给燕社的,并称燕社的去世后,该款由马英兰实际控制,事实较为清楚,证据较为确凿。
被告马英兰应诉时辩称燕瑞星的死亡赔偿事宜是由燕社的处理,燕社的现已病故,自己并不知道该赔偿款的去向,也未提供反证;调解时又称如果二原告能回到被告家中居住,可以同意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款分配意见;或者由被告抚养燕嘉帅,其自愿负担燕嘉帅抚养费,另外,还可以从燕瑞星的死亡赔偿金中拿出一部分补偿给吴晓梅。该辩解前后矛盾,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款由其控制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举的证明该赔偿款由被告占有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否认赔偿款去向的辩解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推定燕瑞星的赔偿款143991.5元由被告马英兰及燕社的所共同占有,燕社的去世后,该款的实际控制人应为被告马英兰。被告将其据为己有,拒不给付二原告应得部分,于法无据。二原告依法应分得赔偿款78300元。经本院多次调解,二原告自愿提出只要求被告马英兰一次性给付30000元,系对其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同时充分体现了原告方心怀感恩、尊老爱幼的高尚品德,本院予以支持。因燕社的已死亡,燕现刚在处理燕瑞星事故中只是丧葬费10000元的代收人,且该款已用于燕瑞星丧事支出,二原告自愿撤回对燕社的、燕现刚二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马英兰给付原告吴晓梅、燕嘉帅应得的赔偿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原告吴晓梅、燕嘉帅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豆永周
代理
审判员 张苗源
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