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0年曹某某给我代销水泥欠我款,被告李某某欠曹某某帐,经我们三人算账协商被告李某某欠曹某某的帐转给原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并约定2年还清。可到期后我催要多次被告不予归还。求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500元。
被告辩称:有关欠条本身存在虚假和欺骗,从以下四个方面可以清楚看出: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任何交往。
二、到底是现金还是货款。
三、这笔货款的数目。
四、这笔货款的时间,很显然这是一笔超期限的历史旧账。这张所谓的欠条完全是在欺骗和胁迫下产生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款2500元。2、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是否有胁迫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8月9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对象为被告欠原告款2500元的事实。2、鸡汤水饺馆证明1份,算账时在饭店吃的饭。3、申请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对象:三人转账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这张欠条是99年欠曹某某的水泥款,不是原告的款。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在1999年曹某某赊原告郭某某的水泥,卖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给曹某某出具欠条。后来曹某某找李某某要款,李某某以水泥质量有问题不同意支付货款,2010年8月29日曹某某将郭某某和李某某叫到柳河鸡汤水饺馆三人进行协商,并将曹某某给郭某某出具的欠条和李某某给曹某某出具的欠条销毁。李某某给郭某某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郭哥现金2500元整,两年还清,李某某2010年8月29日”。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曹某某款,被告认可,因曹某某欠郭某某的欠款,曹某某将债权转让给郭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告认可,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胁迫下所写,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郭某某货款2500元整。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余方志
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