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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执民字第3964号

曾威与张金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嘉海执民字第3964号申请执行人曾威与被执行人张金仙、张叶(自报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2012)嘉海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曾威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金仙现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张叶所有的房产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案需等待首封法院处置完毕后,参与分配,且两被执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嘉海执民字第3964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张金仙、张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可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敏

代理

审判员  杨园乐

代理

审判员  毛守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