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衡桃彭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被告枣强县大成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强县大成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本案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游祥祯
审判员 王志坚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