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0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松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林业和园林局。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嵩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宋孟欣,局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苗圃场。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华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俊强,场长。再审申请人李松科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林业和园林局、漯河市苗圃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松科申请再审称:(一)李松科与漯河市苗圃场之间是长期劳动关系,而非临时性用工;李松科提供的四个场长、六个职工的证人证言均证明李松科是漯河市苗圃场的职工,且33年来一直在漯河市苗圃场工作。(二)李松科自2005年1月以后到漯河市苗圃场看大门的事实,也能够说明其与漯河市苗圃场之间是劳动关系。漯河市苗圃场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个场长均未出庭作证,且其中一人证言前后矛盾,六个职工的情况均与李松科相同,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松科做过季节性临时工,干活有工资,不干活就没有工资。李松科承包过土地,双方属于承包关系,承包期间单位并未向其发放工资。李松科是农业户口。李松科给漯河市苗圃场看大门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李松科称其为漯河市苗圃场的职工,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形式,其中前任场长代正训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李松科也未提供招工手续等相关证据材料相佐证。而漯河市苗圃场提供的编委在职人员名册、考核表等证据均显示李松科不属于漯河市苗圃场的职工,故该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2005年1月以后李松科给漯河市苗圃场看大门,虽然其劳动报酬是固定的,但并没有相关的补助和奖金,同时,李松科也不参与漯河市苗圃场的考核与评先,不参加单位组织的学习,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存在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李松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松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苏春晓
代理
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富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