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096号
原告:杨玉德,男,1954年5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高明,男,1979年5日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杨玉德诉被告高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德、被告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德诉称:2013年4月,经朋友介绍我给被告开车跑运输,双方约定月报酬为4500.00元,前期报酬都能逐月发放,但9月份的报酬就停发了。被告说修车让我等通知,随时出车,所以后来朋友介绍工作我都给耽误没去,几个月下来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报酬及赔偿一事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9月份报酬45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报酬期间的的经济损失9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明辩称:我雇原告开车,报酬按每天150.00元的标准给,每月30天,合计4500.00元,报酬按月结算,上几天给几天钱,每个月5号开上个月的报酬。原告的2013年8月份报酬是2013年9月5号给的,9月份时原告没出车,车坏了,我之后也没找原告干过活,所以我不同意给付9月份报酬,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9月份以后他就不干了,我也不找原告干活了,所以我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告杨玉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自行记录的出车记录一份,证明其在2013年9月份一直给被告干活干到9月18日,一共15天,之后原告就让其在家听通知了。9月26日被告找其开水泥罐车,但因为后来车辆原因,没开成。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写的,2013年9月5日前已经开完了8月份报酬,9月6日开始至9月18日出了一次车,但是出了点小问题,9月18日原告把车开到停车场,我就不用他了,9月11日原告开车去修车还是停车我记不清了,当时还产生了一次违章罚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因是原告自行记录,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证明人李玉飞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9月份的报酬。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9月份没给我开车,所以我不支付报酬。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份证据为书面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9日,吉林市华光建筑材料厂的出库单两张,证明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9日原告为被告出车两次。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情况属实,之前我说每月5日开上个月报酬我记错了,是每月9日开上月报酬。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高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被告高明雇佣原告杨玉德从事运输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报酬4500.00元(报酬按每天150.00元的标准支付,每月30天,合计4500.00元),报酬以实际出车天数为准,按月结算,每月8日支付上个月的报酬。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车运输两次。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今,原告未再替被告出车从事运输工作。2013年9月份之前的报酬原、被告之间已结清。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高明与被告杨玉德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支付报酬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明自认其与原告约定月报酬4500.00元(报酬按每天150.00元的标准支付,每月30天,合计4500.00元),报酬以实际出车天数为准,按月结算,每月8日支付上个月的报酬。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9日原告为被告出车运输两次,虽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9月1日至自2013年9月18日期间一直为原告从事运输工作,但是仅提供了自行记录的出车记录,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仅对原告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9日两次出车的报酬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两次出车报酬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曾就具体提供劳务的期限进行过约定,虽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明确告知以后不再雇佣其从事运输,但双方当事人自认2013年9月18日前车辆由原告控制,之后车辆由被告收回,且双方当事人自认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今原告未再替被告从事运输工作,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已于2013年9月18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玉德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杨玉德负担128.00元,被告高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巍
代理
审判员 徐修铭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