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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593号

连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连某某,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连某某,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某某,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元月结婚,2001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连某甲,2007年春,被告到长治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跑保险,2007年冬,借口天冷,只身租房在市里,开始星期日来家一趟,到2008年冬天也没有回家,2009年春节前,提出与原告分手,从2010年6月见过孩子一次后,至今再也没有来过,根据上述情况,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连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证据二,苏店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从2009年春节到现在没有在本村居住。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0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连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腊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第一次提起离婚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2012年10月11日本院对被告父亲姜保金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2010年6月来过一次家,走后就一直没有回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姻基础差,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也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经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后,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已超过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关于婚生子连某甲的抚养,考虑到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不利,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婚生之子连某甲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作为母亲有抚养婚生子的义务,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因婚姻问题之苦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之子连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3年5月起,每年的12月底一次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连某甲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国青

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

人民陪审员  李岩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远疆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