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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1068号

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068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昊昱,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姚金炳、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昊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因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同居生活。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女王洒洒。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一直很和睦,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基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而是有了外遇。原被告现已生育两女孩,均未成年,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洒洒,2008年12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夫妻矛盾,现原被告分别在外务工分居生活。2003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长女王洒洒。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育有两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交流和沟通,产生矛盾之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解决,导致矛盾逐渐积累,双方隔阂逐渐加深,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均应冷静思考缓和矛盾,尽力维护家庭的完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可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