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68号
原告:邵雪仙。
委托代理人:陈军翔。
被告:华有福。
委托代理人:林军。
委托代理人:王斌。
原告邵雪仙与被告华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聂留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雪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翔、被告华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雪仙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前归还。2012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该借款汇入被告帐户。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至前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雪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邵雪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分别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原告申请法院向柯城城西派出所调取相关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华有福答辩称,原告分两次实际借给被告本金共计43000元,一次18000元(约定20000元,但扣除2000元作为利息),一次25000元(约定30000元,但扣除5000元作为利息)。另外,被告称其已经归还两次借款,但时间记不清了,分多次一共还了70000多元了。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华有福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4526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现金交易频繁,5月18日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支取大额现金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借条及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4月18日的50000元系分两次借得,且实际拿到手的借款只有43000元;2012年4月26日的50000元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的取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
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银行业务凭证的证明对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之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0元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的证据2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并不足以达到其证明对象,故本院对其证明对象难以采信。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华有福因需要向原告邵雪仙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还款期限2012年5月18日。后被告华有福再次向原告邵雪仙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邵雪仙提供银行转账将该款汇入被告华有福中国工商银行帐户×××4546中。还款期至,原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达成的借款协议,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应该依法履行届时还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达成的借款协议,虽无书面的借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以及被告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确定该借款确实存在。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第一笔50000元借款实际拿到手的只有43000元以及第二笔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被告在本院两次开庭及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难以自圆其说,本院对其意见难以采信。相较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应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雪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19日起开始计算;另外50000元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两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华有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聂留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