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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刑初字第0199号

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刑初字第019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土家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红椿土家族乡瓦店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盗窃于2005年9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9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判处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钢材市场3区2号被害人丁某的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放于房间内的手机1部、男式单肩包等物品。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7.50元。归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未到庭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林某、丁某梅的证言笔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历史上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宏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启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