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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77号

成武润邦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效田、朱坤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成武润邦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

委托代理人:陈明。

被告:王效田。

被告:朱坤民。

被告:马崇站。

被告:张瑞皊。

原告成武润邦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效田、朱坤民、马崇站、张瑞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润邦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张瑞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效田、朱坤民、马崇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武润邦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效田于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朱坤民、马崇站、张瑞皊自愿担保。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效田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违约赔偿金,被告朱坤民、马崇站、张瑞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瑞皊答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该款,我并不认识借款人,是马崇站、朱坤民找的我,让我担保,说借款人贷款用于资金周转,一个月内就还。他们怎么操作的我不知道,我并没有用钱,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效田、朱坤民、马崇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被告王效田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2、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3、如果被告王效田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借款,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9%的违约金。《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朱坤民、马崇站、张瑞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手印,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相应赔偿金全部还清为止,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成武润邦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效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效田应当向原告偿还30万元借款。被告朱坤民、马崇站、张瑞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借款金额9%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张瑞皊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效田偿还原告成武润邦典当有限公司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朱坤民、马崇站、张瑞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效田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效田、朱坤民、马崇站、张瑞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加58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本锋

审判员  李 霞陪审员  申丽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