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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民三初字第71号

傅常德、孙福英与傅成江、李翠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傅常德,孙福英,傅成江,李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江民三初字第71号

原告:傅常德,农民。

原告:孙福英,农民。二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卓存通,奉化市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成江,农民。

被告:李翠梅,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傅常德、孙福英为与被告傅成江、李翠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傅常德、孙福英于201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傅常德、孙福英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常德、孙福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傅常德、孙福英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钟 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