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江民三初字第71号
原告:傅常德,农民。
原告:孙福英,农民。二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卓存通,奉化市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成江,农民。
被告:李翠梅,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傅常德、孙福英为与被告傅成江、李翠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傅常德、孙福英于201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傅常德、孙福英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常德、孙福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傅常德、孙福英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钟 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