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72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的哄骗下,未婚先孕,后被迫与被告登记结婚,生育长女张甜甜,现年8岁,长子张彬彬,现年4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已离过婚,还有几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相差很大,被告整日吃、喝、赌,有时喝过酒后到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自去年5、6月份,原告回家生活居住至今,被告不管不问。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甜甜、儿子张彬彬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家中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王**陈述,王某是自己的女儿,张某骗了东丽,当时东丽年龄小,这几年来,张某不务正业,经常喝酒,经常打东丽,这样东丽才起诉离婚。3、对刘**的调查笔录一份。刘**陈述,自己和东丽的父亲都在汽车站大门南做生意,从去年5、6月份,东丽经常到她父亲那儿帮忙。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吃、喝、赌,还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分居长达一年的时间,被告存在过错是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档案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能够从一个侧面反映原、被告的生活状况。经庭审质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张甜甜于2005年10月29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儿子张彬彬于2008年6月10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
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
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且原、被告无其他的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宋治业
人民陪审员 魏玉川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班宜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