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5069号原告刁莉敏,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韩村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兴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华,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刁莉敏与被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鼎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莉敏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江,被告蓝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莉敏诉称:2011年6月22日,我与蓝鼎华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约定:我担任加工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2400元,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北区4号楼。合同签订后,我每天6:00上班,晚7:00下班,中间休息1小时用于午餐,至2011年12月21日,蓝鼎华公司未支付我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1、蓝鼎华公司支付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工资18000元;2、蓝鼎华公司支付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工资12413元;3、蓝鼎华公司支付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9862元;4、蓝鼎华公司支付2011年6月22至2011年12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元;5、蓝鼎华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96元。
被告蓝鼎华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已经超额发放了工资。第二,刁莉敏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的情况。刁莉敏是早上7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中间有休息。第三,周六、日也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第四,最晚走的是2011年9月28日,这一段时间没有法定节假日,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问题。第五,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刁莉敏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因为双方是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汪金元(乙方)与蓝鼎华公司北七家望都家园二期项目部郝会署(甲方)签订了《班组分项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望都家园二期北区(4#)楼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建筑面积按图纸和建设单位确认的建筑面积;承包方式:劳务;质量标准优良工程;开工日期定于2011年6月25日,竣工日期定于2011年8月31日;本工程甲方施工代表为郝会署,负责日常管理、协调工作,甲方也可委托张庆辉有现场共同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人事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通知承包人,变动人应将乙方的施工工程质量、承包外用工程变更、增减量、技术、安全、材料、行政等问题交接清楚,上报预算审核后,双方签字确认,如有特殊情况打报告说明;乙方确认陈金玉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陈金玉作为乙方汪金元的工地施工代表负责工地施工。2011年6月22日,陈金玉将刁莉敏招至北京市昌平区望都北区4#号楼工地工作。同日,刁莉敏(乙方)与蓝鼎华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规定:本合同2011年6月22日生效,完成望都家园北区北区4#楼、6#结构完工工作任务时本合同终止;乙方工作起始时间2011年6月22日;甲方招用乙方在望都家园北区二期4#-6#楼(项目名称)工程中担任力工岗位(工种)工作;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地点为4#-6#楼;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乙方月工资标准综合计算为2400元,按实际出勤工日计算执行;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刁莉敏到北京市昌平区望都家园北区4#、6#楼工地工作。蓝鼎华公司未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审批手续。因工资问题,刁莉敏于2012年12月1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蓝鼎华公司:1、支付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工资18000元;2、支付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工资12413元;3、支付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9862元;4、支付2011年6月22至2011年12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元;5、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96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2日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第(2013)第33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刁莉敏的申请请求。刁莉敏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刁莉敏主张其工作至2011年12月21日,即工作完成任务完成;蓝鼎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刁莉敏的终止工作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蓝鼎华公司提交的保定蓝鼎华建筑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表明刁莉敏出勤天数55天,工资总额7500元,其中,出勤15天,日工资100元,计1500元;出勤40天,日工资150元,计6000元。蓝鼎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表明刁莉敏2011年6月出勤0天;7月份刁莉敏出勤15天,周六日加班4天;2011年8月后刁莉敏未出勤。刁莉敏对于工资表中领款人的手印不予认可,申请鉴定,本院提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单位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工资表中的手印进行鉴定,但刁莉敏未在鉴定机构要求的时间内支付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对其终止鉴定做退案处理。刁莉敏还向本院提交了本院另案当事人陈金玉制作的考勤表,该考勤表表明刁莉敏出勤154.5天,该表没有蓝鼎华公司签章,该表统计时间为当月月初统计当月考勤,陈金玉未到庭参加质证,蓝鼎华公司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班组分项承包协议、劳动合同书、收据、工地考勤签字确认记录、保定蓝鼎华建筑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369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刁莉敏与蓝鼎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刁莉敏提交另案当事人陈金玉制作的考勤表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使用?刁莉敏提供的另案当事人陈金玉制作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无蓝鼎华公司签章,该表统计时间为当月月初统计当月考勤,陈金玉未到庭参加质证,蓝鼎华公司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因此,刁莉敏提供的陈金玉制作的考勤表不能采信使用。关于刁莉敏要求蓝鼎华公司支付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工资18000元一节,蓝鼎华公司提交的保定蓝鼎华建筑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表明原告出勤天数55天,工资总额7500元,其中,出勤15天,日工资100元,计1500元;出勤40天,日工资150元,计6000元。虽然刁莉敏称只是在工资表上签字,但蓝鼎华公司并没有给钱,刁莉敏也未提供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刁莉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刁莉敏要求蓝鼎华公司支付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工资12413元一节,因刁莉敏没有提供出其延时加班的有效证据,且刁莉敏没有提供出蓝鼎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于刁莉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刁莉敏要求蓝鼎华公司支付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9862元一节,根据蓝鼎华公司提供考勤表表明刁莉敏周六日加班4天,故此蓝鼎华公司应当支付刁莉敏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441.38元。关于刁莉敏要求蓝鼎华公司支付2011年6月22至2011年12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元一节,刁莉敏没有提供出有效的法定假日加班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刁莉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刁莉敏要求蓝鼎华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96元一节,刁莉敏主张其工作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完成之时,蓝鼎华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刁莉敏的终止工作时间,故本院对刁莉敏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刁莉敏工作至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之时。在此情况下,蓝鼎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刁莉敏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确定,故蓝鼎华公司应当支付刁莉敏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刁莉敏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四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
二、被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刁莉敏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刁莉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段连俊
人民陪审员 邸瑞珍
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