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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79号

林某、庄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林了,无业。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曾用名:李杰,无业。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双双,工人。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曾用名:李文科,绰号:跃跃、大跃,工人。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刚,绰号:大李,无业,:烟台市福山区东厅镇解字崖村。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庄某、刘某、于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庄某、刘某、于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某、庄某、刘某、于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23日17时许,李卫(已判决)与栖霞市福运来烧烤店老板孙佩杰在栖霞市涌泉路因停车占道一事发生争吵,后李卫大电话给林宝乐让林宝乐(取保候审期间在逃)找人帮忙出气,林宝乐遂指使被告人林某、庄某、刘某、于某、李某手持棒球棒、铁棍工具到福运来烧烤店滋事并随意殴打孙佩杰及其舅子程鹏、就餐学生孙浩杰等人,致三人受伤。2、2012年6月12日8时许,林宝乐指使被告人庄某、于某、李某、刘某、林某持棒球棒对郝庆光、牟翠玲夫妇实施殴打在,致郝庆光、牟翠玲受伤。经法医鉴定,郝庆光右肩部损伤属轻微伤,牟翠玲左肩部、左腰部、左足部损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庄某、刘某、于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五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四、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

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