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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170号

王留记与程利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王留记,程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170号原告王留记。委托代理人司明月,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利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瑞(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留记与被告程利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7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告把位于粮食转运站家属院东北角(北邻车站客运站,南邻程长江、张进步,东邻前进路南北大街,西邻蒋侠),东西32米,南北17米的集体土地转让给原告,并保证如有纠纷由被告承担责任。现有第三人对该土地主张权利,被告应退还此土地转让金130000元,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金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08年8月7号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将130000元土地转让金交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00元转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月10日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油储运站与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委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涉案土地是此租地协议的一部分,是车站镇沈庄村委租给车站粮油储运站的土地。该土地属于集体土地。2、原、被告在200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的土地是2005年1月10日车站粮油储运站与车站沈庄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土地的一部分。涉案土地是被告程利云是从车站粮油储运站得到的。该合同的转让期限与证据1合同中的期限相同。在使用期间如有任何纠纷都由甲方程利云出面调解和承担责任。同时该合同第三项证明此涉案土地转让款为13万元,并且一次性已经付给被告程利云。3、证人沈某出庭作证。内容为:土地的事是经我与原、被告中间说和,合同是在我家签的,签完合同后当时王留纪带的钱不够,当时程利云也没有接钱,他们双方出去了,交钱的情况我也不知道了。4、2013年2月4日,对刘甚雨的调查笔录和活期明细各一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为:2008年8月7日上午,因王留记买程利云的土地是十三万元,当时王留记拿的钱不够,只拿了七万元现金。又借我两万元现金。我当时去开车拉的程利云,程利云回家拿的存折,等我把程利云拉到车站镇邮政储蓄所后,有我、程利云、王留记在场,王留记又从银行取出四万元现金,这样王留记一共拿出十三万元现金,当着我们几个人的面交给了程利云。程利云也没有数,让储蓄员数的钱数,接着程利云把存折交给了储蓄员把十三万元存上,这样结束后,程利云把他们签的土地买卖协议书交给了王留记。以此证明,在签订合同时,由于原告当时拿的钱不够,原、被告和刘甚雨一起去车站镇邮政储蓄所由原告取出4万元,凑齐13万元交给了被告程利云。5、(2012)夏民初字第468号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8月7日,原、被告土地转让交易后,原告又将土地转让给程党恩。后该土地在2012年被沈庄村民李广良侵占。同时证明,从原、被告转让土地至2012年长达五年之久,被告程利云没有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6、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程利云已经接到原告给付的土地转让款13万元。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程利云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关系。但对该土地属集体土地性质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签订和合同实际履行是两回事,合同本身不能表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13万元土地转让金。对证据3沈某的证言无异议。证据4活期明细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钱取出来交给了被告程利云。对证据4刘甚雨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妹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有明显的倾向性。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没有合法生效。该判决书不能表明原告所持观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录音资料,无明确时间,也没有显示地点及录音人和被录音人的具体身份,不能证明原告王留记将十三万元交给了被告程利云,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程利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双方当时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来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活期明细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刘甚雨的证言,本院庭后进行了核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判决书没有发生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录音资料,无明确时间、地点,亦不能明确录音人及被录音人的具体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10日车站粮油储运站租赁车站沈庄村委的土地,该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被告程利云作为车站粮油储运站职工,分得该租赁土地的其中一块。该宗土地位于车站粮食转运站家属院东北角,南北宽17米,东西长32米。北临车站客运站,南临程长江、张进步,西临蒋侠,东临前进路南北大街。200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将该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价款130000元。现原告以涉案土地有案外人主张权利,该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为由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提地出让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1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留记与被告程利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程利云返还原告王留记土地转让款1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卫

审判员  孟昭利

审判员  金 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阳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