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086号
原告:杨玉德,男,1954年5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高明,男,1979年5日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杨玉德诉被告高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德、被告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德诉称:2013年4月经朋友介绍我给被告开车跑运输,双方约定,驾驶员在拉活过程中发生的因超载、车辆不合格等由此产生的交通罚款均由车主被告高明承担。在几个月的运输中由于被告想多拉货多挣钱,造成超载,多次被交警拦截罚款共计4,800.00元,被告只交了2,300.00元罚款。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还有2,500.00元的罚款没有交上,造成我的驾驶证不能参加年检,无法正常出车上路,造成我重大经济损失,无奈我只有先垫付罚款,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交通罚款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明辩称:我没有跟原告约定过交通罚款由我承担,原告作为驾驶员应该承担注意相应的驾驶义务和驾驶责任,我不同意给付罚款。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杨玉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7张,证明其为被告驾驶车辆,违章罚款2,400.00元。被告高明质证后表示这件事与其没有关系,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该项罚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吉林省代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罚款专用票据17张。证明因违章行为应缴的罚款本金2,400.00元及滞纳金2,400.00元,共计4,800.00元,其已垫付完毕。被告高明质证后表示这件事与其没有关系,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该项罚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证明人李玉飞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车辆在运输过程出现超载问题的罚款由车主承担。被告质证后表示我们没有约定过,另外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份证据为书面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高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高明雇佣原告杨玉德开车从事建筑材料的运输工作,车辆的维修、整改、保养由被告高明负责。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驾驶车辆从事运输的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而受到交警部门行政处罚17次,产生罚款本金2,400.00元及滞纳金2,400.00元,共计4,800.00元(其中因原告驾驶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车辆防护装置及车辆载货长度、宽度、高度的有关规定,产生5笔罚款合计900.00元、滞纳金900.00元,共计1,800.00元,其余的12次罚款,则是因原告自身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产生罚款合计1,500.00元、滞纳金1,500.00元,共计3,000.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杨玉德缴付完毕。被告高明已给付原告杨玉德2,3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故不当得利事实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杨玉德在为被告驾驶车辆从事运输的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而受到交警部门行政处罚共计17次,其中2013年5月27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1日的五次罚款因原告驾驶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车辆防护装置及车辆载货长度、宽度、高度的有关规定,该5笔罚款合计900.00元、滞纳金900.00元,共计1,800.00元已由原告杨玉德垫付完毕,因该5笔罚款及滞纳金的产生与车辆的维修、整改、保养有关,故该5笔罚款应由车主被告高明承担。其余的12次行政处罚,则是因原告自身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车辆本身无关。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原告在履行运输职务时所有的罚款均由车主承担,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因车辆原因罚款由车主承担,因司机过错罚款由司机自行承担,因此针对该12笔罚款,被告高明作为车主不具有相关的给付义务。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给付原告2,300.00元,已经达到了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的额度,故对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玉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巍
审 判 员 崔思文
代理
审判员 徐修铭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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