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桥民初字第88号
原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徐 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廖高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