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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44号

(2013)龙刑初字第44号李×、梁××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被告人梁××。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梁××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梁××与何××、梁×春(均已判刑)四人在龙州县城结伴游玩。李×与其他三人提议一起抢出租车司机钱财,其他三人均同意。经过商量,由李×和梁××负责在龙州物色作案对象,梁×春和何××先行驾驶摩托车到龙水二级路水口镇独山村那排屯路口踩点并用树枝做好标记,当出租车在标记前停车后四人就一起对出租车进行抢劫。后李×、梁××在龙州中心花园搭乘林×驾驶的桂FT××出租车往水口方向行驶,当出租车经过龙水路水口镇独山村三加屯路口约100米处时,李×、梁××立即示意林×停车,等候在此的被告人梁×春、何××分别拔出随身携带的自制手枪和牛角刀冲向出租车;被告人李×、梁××也分别拔出随身携带的自制手枪和牛角刀一同对林×进行威胁并抢走林×身上的八百多元人民币和一部索爱牌手机。四人将抢来的钱财进行平分挥霍。2、2009年9月13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伙同梁×春(已判刑)持刀和自制短枪窜到龙州县下冻中学的宿舍内,对学生农×胜、农×龙、颜××、周××、陆××、邓××、农×武等人进行威胁和殴打,抢得现金20.5元和手机一部。当天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梁×春在下冻镇信用社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自制短枪一支及步枪子弹一发,经鉴定农鹏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缴获的自制短枪没有杀伤力。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调查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下冻、水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证明、案件调查情况说明、证人苏××、谭××、黄××、周××、黄×学、周×伟、黄×、黄×伟的证言、被害人林×、农××、农×龙、农×胜、颜××、周××、陆××、邓××的陈述、同案人何××、梁×春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枪支杀伤力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2010)龙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012)龙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抢走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参与作案二次,被告人梁××参与作案一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作案时,二被告人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二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梁××违法所得800元返还给被害人林×;违法所得20.5元返还给被害人农××、农×龙、农×胜、颜××、周××、陆××、邓××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审 判 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农雪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