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凤某某。原告蒲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凤某某、蒲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某某、蒲某某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依法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凤某某、蒲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唐国军
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