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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395号

董招弟与高政清、徐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招弟,高政清,徐丹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董招弟。委托代理人于玉生,昌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政清。被告徐丹丹。

原告董招弟诉被告高政清、徐徐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招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玉生、被告高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徐丹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从我处借款45000元,并约定2013年元月6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偿还,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政清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不对。被告徐丹丹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政清、徐丹丹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高政清筹建卫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董招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元月6日止,到期还清。高政清2012年12月6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原告董招弟、被告高政清双方认可上述款项45000元其中包括本金35000元,利息10000元,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000元。再查,原告董招弟、被告高政清认可已付利息1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被告的结婚证一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政清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载明借人民币45000元,但该款中原告董招弟与被告高政清双方约定预先扣除利息10000元,故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即原告向被告高政清借款本金为35000元。该借款系被告高政清与被告徐丹丹夫妻共同经营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政清、徐丹丹清偿原告董招弟借款本金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承担250元,由被告高政清、徐徐丹丹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兹良

审判员  李梅杰

审判员  马文杰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