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浙江蒙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岳姚祥。委托代理人陆波,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九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朱春叶。委托代理人杨祥虎,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欣、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类服装1760件,货款合计9736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日按货款总额30%支付被告定金292080元,余款由被告在出货前通知原告验货时支付60%,剩余10%货款由原告在验收合格后付清。被告应于2012年8月18日前、10月5日前、10月15日前分三批将全部服装交付至原告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20日支付被告定金292080元,于9月26日支付被告货款17100元,于11月23日支付被告货款107475元,合计支付被告416655元。因被告无法按时交付原告约定的服装,故原告同意被告调低交货总量,仅按791件总数货值443950元交付。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交付原告服装328件,计货值160980元、合同外增加的服装24件计货值11880元,尚有合同约定的服装463件(计值28297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能交付。鉴于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违约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特以书面形式限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前履行未尽之义务,并告知被告,逾期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诉诸法律途径解决。但被告仍未能履行其义务,对多收取的243795元货款也不予退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和双倍定金合计429964元(定金计算方式:未履行货值282970元÷货值总额443950元×已付定金额292080元=186169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将诉求的定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未履行货值243795元÷货值总额443950元×已付定金额292080元=160396元。被告对于以下事实无异议:1、原、被告确曾签订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2、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416655元,现应返还原告货款243795元;3、原、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已协议将合同标的数量由1760件减少为791件,货值由973600元减少为443950元;4、被告仅向原告交付货品328件,货值160980元,仍有463件未予交付;5、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购销合同》约定外的货品24件,该部分货值为11880元,被告同意该部分货值在原告支付的416655元中予以支付;6、因被告已无继续履行《购销合同》的能力,同意解除《购销合同》。
被告另辩称:1、《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比例超过担保法的规定,该定金条款无效;2、《购销合同》中出现“定金”与“订金”两个概念,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所谓“定金”,原告支付的金额均为货款而非定金,故被告无需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原告未依约于《购销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0815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第七条货款结算方法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总货款30%的定金,大货生产完毕汇给被告尾款60%(款到发货),10%的货款验收合格后付清。第一条商品名称及明细表中的“出货期”一栏均表述为“订金到帐后XX天”。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92080元(973600元×30%=292080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7100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7475元;共计416655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前将拖欠原告的服装交付原告,如不能履行该交付义务,原告将宣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包括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被告签收了该律师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被告亦确认其无继续履行能力,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购销合同》予以解除。关于定金的收取比例及数额,《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涉案《购销合同》将定金比例约定为合同标的额的30%,不符合《担保法》的上述规定,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应下调为合同标的额的20%。且涉案主合同标的额亦应确认为原、被告变更减少后的货值443950元,即原告交付被告的定金为443950元×20%=88790元,原告支付被告的剩余款项均应认定为预付货款。被告共收取原告款项416655元,其中含定金88790元;另,被告已交付原告价值160980元及11880元的货物。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预付货款为416655元-160980元-11880元-88790元=1550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原、被告对《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标的数量及货值进行了减少,变更后的总货值为443950元,现被告仅交付原告货品328件,货值160980元,被告未履约部分的货值为443950元-160980元=28297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被告未履约部分货值确认为243795元,属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按定金罚则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43795元÷443950元×88790元=48759元。综上,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应返还原告货款及定金,并适用定金罚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为:【155005元+88790元+(243795元÷443950元×88790元)】=292554元。
被告辩称《购销合同》中出现了“定金”与“订金”两个概念,法律概念不清晰。但《购销合同》“货款结算方法”的条款中使用的是“定金”概念,该条款是原、被告对于货款的具体约定,应以该条款的约定来约束原、被告。
被告另辩称原告未依约于《购销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但原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292080元恰好为《购销合同》原约定货值973600元的30%,且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416655元后,被告未就原告未及时给付定金提出过异议,并陆续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蒙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九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815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深圳市九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蒙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款项292554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蒙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4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774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9918元,由原告负担3170元,被告负担6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品 芬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琳(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