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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055号

贾爽与王国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爽,王国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贾爽,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演集镇。被告王国宝,曾用名王灿,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西城区。

原告贾爽因与被告王国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贾成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爽诉称,被告王国宝在永城市东城区开办婚纱影楼期间,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的婚纱影楼担任摄影师。后被告影楼关闭,被告下欠原告两月工资共4700元未予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国宝偿还下欠原告贾爽工资款4700元。被告王国宝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贾爽要求被告王国宝偿还工资款47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贾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灿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灿下欠原告工资款4700元。被告王国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贾爽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国宝在永城市东城区开办婚纱影楼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婚纱影楼担任摄影师。后被告影楼关闭,被告下欠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两月工资共计4700元未予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宝聘请原告贾爽在其经营的婚纱影楼从事劳务,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工资4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宝偿还下欠原告贾爽工资款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国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