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源(郭峻源),女,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忠兰,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成,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源父亲。
上诉人韩源因与被上诉人韩建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源的法定代理人郭忠兰、被上诉人韩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韩源的母亲郭忠兰与被告韩建成于2004年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郭忠兰与韩建成离婚,婚生女韩源(1995年7月11日出生)由郭忠兰抚养,韩建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韩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韩源以现行市场物价上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都满足不了生活学习的需要,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韩建成由原来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增至到1500元。另查明,被告韩建成离婚后于2009年4月再婚,2009年农历腊月初八生育一女孩,取名韩季宏。韩建成通过一次性买断方式离开原工作单位,现在罗山县青山镇童桥村租场地养猪,年收入约2—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韩源要求被告韩建成增加抚养费的请求,该院结合该案及社会物价上涨的实际情况,酌定每月增加180元,加上原判每月给付的300元,即被告韩建成每月给付韩源抚养费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韩建成自2012年9月原告主张时起,每月给付原告韩源抚养费480元。2012年9—12月份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3年元月1日起直至韩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给付原告韩源的抚养费。驳回原告韩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建成负担。
上诉人韩源上诉称:原审判决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韩建成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至1500元。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患有“甲肿”每月约需350元到市医院检查治疗;2、现正在上高中处在长身体和高强度用脑阶段,每月伙食营养及服装和日用消费品需求约1000余元;3、每月学费、学习资料和补课等费用400余元;4、上诉人因身体原因不能在校就餐,上课期间中午和晚餐由母亲做饭送餐使其母不便打工挣钱;5被上诉人有经济能力出抚养费(其办养猪厂,年收入至少7-8万,还有一个门面房等)。
被告韩建成答辩称:我生活也很艰苦,收入不稳定。原审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关于上诉人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判决是否适当。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依法对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上诉人的抚养费判决是否适当的双方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韩源现正在上高中,面临高考,处在长身体阶段,身体患有疾病并近期受伤骨折。韩源的母亲郭忠兰没有稳定收入来源且需照顾女儿生活。故依2004年原生效判决由韩建成每月支付300元,显已不能满足韩源的生活、就学和就医等需要,现一审判决虽增加至480元,亦明显不足以维持韩源的当前的实际需要。另查,被上诉人韩建成经营养猪厂,自已认可年收入3万元左右,现家庭有一门面房(约10平方)出租,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鉴于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再依法适当增加上诉人韩源在就学等尚不能独立生活阶段的抚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12条、18条等相关规定,对于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患病、上学等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因而增加的抚养费要求,其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上诉人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韩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每一项为:被告韩建成自2012年9月原告主张时起,每月给付原告韩源抚养费900元。2012年9—12月份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3年元月1日起直至韩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给付原告韩源的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韩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代理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