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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410号

彭光华与粟求金、熊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光华,粟求金,熊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彭光华。委托代理人陈璨,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求金。被告熊桂兰。

原告彭光华与被告粟求金、熊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健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代清、陈光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求金、熊桂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粟求金、熊桂兰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光华诉称,被告粟求金与被告熊桂兰系夫妻,被告粟求金因修建金龙小区需要,向原告彭光华购买预制板。经双方结算,被告粟求金尚欠原告彭光华预制板款37600元,2011年5月2日,被告粟求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彭光华多次催收,至今被告粟求金未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粟求金、熊桂兰给付所欠预制板款376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粟求金、熊桂兰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粟求金因修建金龙小区需要,于2009年4月至9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彭光华购买预制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粟求金尚欠原告彭光华预制板款37600元,故被告粟求金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彭光华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彭光华多次催收,至今被告粟求金未给付该笔款项。另查明,被告粟求金、熊桂兰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金堂县高板镇杨溪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材料、欠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彭光华与被告粟求金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彭光华按约供应预制板,被告粟求金未按约付清货款,致此纠纷,应由被告粟求金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熊桂兰承担付款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熊桂兰与粟求金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粟求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光华支付预制板款37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粟求金负担(该款原告彭光华已向本院缴纳,被告粟求金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彭光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

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