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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57号

邱斌、李波组织卖淫罪刑事裁定书25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5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波,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羽,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邱斌,男。因本案于2011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斌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波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起,被告人邱斌开始经营深圳市福田区XX坊26号1楼的XX休闲会所,并雇佣何乙泉、李某生(另案处理,二人均因本案已被判刑)作为部长进行经营,后将福田区XX坊25号4楼B28、B29号房间专门用于容留卖淫女卖淫。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邱斌与何乙泉、李某生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将XX店承包给何乙泉、李某生二人经营管理,但被告人邱斌继续对XX店的财务进行全权管理,每日早晨到店收取前一天的全部营业额,在扣除房租、水电费及承包费用后将其余钱款交给何乙泉、李某全。何乙泉及李某生在承包后于2009年6月雇佣何甲泉(另案处理,因本案已被判刑)作为部长一同进行经营管理。自2009年8月起,被告人李波与XX休闲会所形成较稳定的合作关系,为该会所介绍卖淫女。当XX休闲会所需要卖淫女提供性服务时,何乙泉、李某生、何甲泉会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波,李波便介绍XX村内站街的卖淫女去XX休闲中心卖淫,再由何乙泉、何甲泉、李某生将卖淫女介绍给嫖客。卖淫女每次提供性服务收取嫖客人民币200元,其中70元由XX休闲会所收取,100元由卖淫女收取,剩余30元由被告人李波收取。2009年10月15日凌晨0时许,何甲泉将两名巡逻至XX休闲会所门口的便衣民警带至XX坊25号4楼的B29房间,向该两位民警介绍卖淫服务,并让被告人李波带五名卖淫女到会所供两位民警挑选。被告人李波分两批将杨某婷、谢某某、袁某某、杨某、赵某某等五名卖淫女带至XX坊25号楼下,再由何乙泉、李某生分别为卖淫女开门并带至四楼,最后由何甲泉将卖淫女介绍给民警提供性服务,并称提供一次性服务收取嫖资200元人民币。两位民警随即表明身份,当场抓获何甲泉及五名卖淫女,另在B29房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嫖客苏某某及XX休闲中心的女技师吴某(吴某与苏某某系自行联系卖淫嫖娼),在XX休闲会所内抓获被告人李波及何乙泉、李某生。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邱斌在湖北省荆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斌、李波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何乙泉、李某生、何甲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杨某、杨某宇、杨某婷、谢某某、袁某某、杨某、赵某某、吴某、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同案犯何乙泉、李某生、何甲泉的刑事判决书,承包经营合同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暂不收押审批材料,笔迹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本案中,卖淫女系站街女,只在足浴店需要卖淫女时,李波才将有空闲的站街卖淫女带至足浴店卖淫,而其他时间并未控制卖淫女进行规范管理,可见李波等人对卖淫女卖淫的组织管理性相对较弱,故本案不宜以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对被告人邱斌、李波定罪处罚。何乙泉、李某生、何甲泉均指认被告人邱斌对卖淫女在足浴内卖淫一事知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邱斌仍然为何乙泉、李某生、何甲泉、李波提供卖淫场所,并全权负责财务,作为足浴店的使用者而容留卖淫女在店内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李波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从中赚取好处费,其行为已经构成介绍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邱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波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波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他在取保期间表现良好,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并不严重;2、上诉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3、上诉人在取保期间表现良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波无视国家法律,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邱斌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卖淫女在XX休闲会所内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李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取保期间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取保期间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并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原判根据查明事实及其表现等情节,对其科以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并不严重,请求从轻判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并未认定本案情节严重,亦是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档量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查明事实及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科以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量刑恰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波更应该反思本案,在以后的生活中严格遵纪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利 鹏

代理

审判员 孙   霄

代理

审判员 叶 金 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