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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梁少银与被告湛永、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寿县众兴镇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少银,湛永,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寿县众兴镇卫生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梁少银,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永,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西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寿县众兴镇卫生院,住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法,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成,寿县众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少银与被告湛永、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寿县众兴镇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世荣、被告湛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德、被告寿县众兴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少银诉称:寿县众兴镇卫生院医技楼工程由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后该工程转包给梁少银、湛永负责施工。2008年8月28日,该工程开建,至2009年5月27日工程主体竣工并验收,该工程总造价717806.96元,工程竣工后,两被告即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寿县众兴镇卫生院未经梁少银到场清算,便将大部分工程款陆续支付给湛永,但湛永领取部分工程款后也未支付给梁少银。经过计算,以上三被告尚欠梁少银144357元工程款至今未结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357元。梁少银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湛永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寿县众兴镇卫生院医技楼由寿县正方建筑有限公司承建。4、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封面及工程签证、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寿县众兴镇卫生院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原告梁少银与湛永共同承建。6、光盘一张及收条2张,证明原告多次前往寿县众兴镇卫生院结算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另外从收条可以看出湛永收取梁少银5万元的工程好处费。7、结算清单2张,证明梁少银与湛永合伙承建寿县众兴镇卫生院的事实。湛永辩称:湛永没有与梁少银建立合伙关系,更没有与梁少银共同承建寿县众兴镇卫生院的工程;湛永不欠梁少银144357元工程款。湛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寿县众兴镇卫生院辩称:寿县众兴镇卫生院是通过寿县卫生局招标,与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是由寿县卫生局签字从寿县财政局拨款,与寿县众兴镇卫生院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寿县众兴镇卫生院的诉请。寿县众兴镇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梁少银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湛永、寿县众兴镇卫生院对梁少银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湛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由梁少银与湛永共同承建。

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梁少银作为施工单位的现场代表参与了该工程建设。湛永对6号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条不能证明合伙关系成立,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湛永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体现湛永与梁少银系合伙承建寿县众兴镇卫生院医技楼工程;寿县众兴镇卫生院认为7号证据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湛永与梁少银对寿县众兴镇卫生院医技楼工程的拨付款进行支付的情况。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竞标取得寿县众兴镇卫生院医技楼工程的承建权,后该工程实际由梁少银、湛永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即2008年9月28日,湛永从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工程款186000元,扣除其已付费用72783元及支付给湛永岳父陈士超20000元外,下余款93217元交给梁少银;该事实有湛永、梁少银、陈士超的签名及陈士超20000元收条为证;2009年元月13日陈士超经手从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工程款280000元,除支付湛永经手的材料款外,仍尚欠湛永材料款22480元,该事实有湛永、梁少银的签名认可。另查明:施工结束后,寿县众兴镇卫生院与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寿县众兴镇卫生院扣有工程质保金68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竞标取得寿县众兴镇卫生院医技楼工程,后该工程实际由梁少银、湛永共同负责施工事实清楚。对梁少银诉称该工程总造价717806.96元,工程竣工后,两被告即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寿县众兴镇卫生院将大部分工程款陆续支付给湛永,但湛永领取部分工程款后也未支付给梁少银。经过计算,以上三被告尚欠梁少银144357元工程款至今未结清一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少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原告梁少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琴

审判员  董传玉

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