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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4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曾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曾丽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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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4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

负责人:张真理,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金石、郑祝远,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曾丽艳,女,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被告曾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440785400-011-2007000251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路××月××房,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12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即月利率为5.10‰,被告从借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提供自有的上述所购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曾丽艳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贷款本息。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131.19元,利息3843.17元,合计148974.36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曾丽艳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131.1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2年10月19日为3843.17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48974.36元;3、原告对被告曾丽艳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以被告曾丽艳在诉讼期间清偿了部分借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曾丽艳归还贷款本金134366.42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解除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从合同解除的次日起以实欠本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曾丽艳身份证、户口本;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2016482号〕;5、贷款对账单。因被告曾丽艳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所举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曾丽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5400-011-2007000251),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路××月××房,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即月利率为5.10‰,借款人从借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由抵押人曾丽艳提供自有的上述所购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12日向被告曾丽艳发放贷款190000元,被告自2012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拖欠贷款本息。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131.19元,利息3843.17元。原告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诉讼期间���被告曾丽艳清偿了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5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34366.42元。另查,被告曾丽艳提供抵押的房产座落于中山市××路××月××房,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抵押人为被告曾丽艳,抵押权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丽艳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是明显的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丽艳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取了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曾丽艳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曾丽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34366.4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实欠款项额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被告曾丽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南路33号金月湾21幢502房的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字号:中府字第021201648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被告曾丽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黄洁怡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炜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