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70号
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慈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西三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根,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商务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陈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建夫。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为与宁波杭州湾新区慈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盛公司)、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融公司)、王建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慈盛公司及王建夫送达,本案采用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盛公司、力融公司、王建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银桥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慈盛公司因购买横机所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慈盛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为16.5‰,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人按月利率19.5‰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力融公司、王建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力融公司、王建夫为被告慈盛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慈盛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届期,被告慈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6400元,被告力融公司、王建夫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慈盛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1月5日止的利息26400元及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力融公司、王建夫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慈盛公司、力融公司、王建夫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慈盛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宁波冠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公司)通过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被告慈盛公司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慈盛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力融公司、王建夫为被告慈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慈盛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冠隆公司通过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被告慈盛公司,慈盛公司借款后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力融公司、王建夫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慈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以依约要求其及时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力融公司和王建夫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慈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的借款利息,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王建夫对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慈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王建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杭州湾新区慈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10元,由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慈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王建夫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传亭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