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072号原告李军伟。委托代理人余林、胡趁英,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军伟诉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登记的住所地是江苏省江都市,被告自登记成立以来没有变更过注册登记地,并一直在江都市办公,从未有别的住所地,更不可能在郑州市有办公住所地,合同的履行地也不在郑州市金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错误的。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时由本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项目为正弘·蓝堡湾,该项目所在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合同履行地也在金水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郑州市金水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刘美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