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船民二初字第571号
原告:吉林市骅坊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泰州市华厦集团(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3号。
负责人:于民学,经理。
被告:曹有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骅坊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华厦集团(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曹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骅坊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以告诉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骅坊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确系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骅坊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付立杰
审 判 员 李慧媛
审 判 员 侯利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邹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