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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行初字第3号

张贤吉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吉,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雨行初字第3号原告张贤吉,男,1938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公安分局),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建强。委托代理人单宜婧。

原告张贤吉不服被告雨花台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8月31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维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作出“雨公(西)行决字(2012)第6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张贤吉又不服,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强、单宜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雨花台公安分局于2012年8月10日对原告张贤吉作出雨公(西)行决字(2012)第634号《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张贤吉于2012年8月9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梅山桥头泰奥艺足堂包间内,与该店服务员陈某(另案处理)以100元的价格用手淫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张贤吉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的处罚。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受案登记表;2、雨公(西)行决字(2012)第6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雨公(西)行决字(2012)第6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宁劳教委决字(2012)第12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5、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询问笔录、亲笔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查获经过;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9、情况说明。

原告张贤吉诉称:2012年8月9日晚9时,本人被西善桥派出所民警拦截盘问,我说消费100元,公安局就此认定我搞按摩“打飞机”嫖娼,实际上我付的是7月20日洗脚按摩的费用。当天晚上我一直在店里看电视未按摩,当晚承认按摩是公安逼的。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雨花台公安分局辩称:2012年8月9日晚9时,西善桥派出所民警在西善桥梅山桥头泰奥艺足堂门前发现一老年男子从店内出来,见民警神色慌张,民警上前盘问,原告张贤吉当即承认在该店内以100元的价格与一女子进行手淫的事实,并带民警到店内指认了陈某和发生行为的地点,后民警将原告和陈某口头传唤至西善桥派出所调查,在调查中,原告张贤吉与陈某对原告脱下裤子让陈某帮其“手淫”的事实予以承认,张贤吉并为此支付了100元的费用。我局认为原告的行为属“卖淫嫖娼”,依法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1、雨公(西)行决字(2012)第6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雨公复(答)字(2012)第002号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3、(2012)宁行复第126号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明了被告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的行为及行政复议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4、电视节目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1、受案登记表;2、雨公(西)行决字(2012)第6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雨公(西)行决字(2012)第6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宁劳教委决字(2012)第12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5、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询问笔录、亲笔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查获经过;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9、情况说明。以上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全部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贤吉居住在西善桥油坊村贾西新村**号,2012年8月9日晚,张贤吉骑车约10分钟至西善桥街道梅山桥头泰奥艺足堂,在包间内,张贤吉与该店服务员陈某,用手淫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原告在走出该店后,由于见到民警神色慌张,被西善桥派出所民警盘问,在盘问中张贤吉承认了在该足疗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随后在张贤吉的引领下派出所民警进入该店,并对为其提供卖淫“服务”的陈某进行了指认,陈某亦承认了与张贤吉进行卖淫嫖娼的事实,俩人并对卖淫嫖娼的包间、床等地点进行了指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贤吉的《询问笔录》、《亲笔陈述》,陈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民警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都应当用社会主义的道德来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本案原告张贤吉与陈某在按摩过程中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理应受到行政处罚。在庭审中,原告张贤吉对卖淫嫖娼的事实当庭矢口否认称:当晚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都是被迫的,是公安一手导演的,但又不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从张贤吉和陈某的《询问笔录》看,双方的说法以及细节叙述都相互印证,现场的指认照片及其他物证也足以证实张贤吉与陈某嫖娼卖淫的事实。被告对张贤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贤吉要求撤销雨花台公安分局作出的雨公(西)行决字(2012)第634号《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张贤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卫方

审 判 员  刘进星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