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初字第60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市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高佰岭,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涛,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0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8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农民。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任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佰岭,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徐栋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邓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涛驾驶无牌重型作业车(铲车)沿菏泽市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任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坐车的被害人孙某当场死亡、任某受伤,被告人王涛逃离现场。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乙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涛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称,被告人王涛交通肇事致其受伤,致其夫孙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邓某甲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涛及吴某、邓某甲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五万元,并判令王涛、吴某、邓某赔礼道歉。并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凭证及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证明、停车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涛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邓某甲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涛驾驶无牌重型作业车(铲车)沿菏泽市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市上海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任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被害人孙某当场死亡、任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涛弃车逃离现场。2012年11月7日,菏泽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认为孙某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点,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2012年11月13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王涛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弃车逃逸,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孙某无责任。另查明,无牌重型作业车(铲车)未注册登记,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邓某甲合伙购买,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王涛系吴某、邓某甲雇佣的驾驶员。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涛将肇事铲车停在菏泽市黄河路与上海路交叉口处等活,后有人租车,被告人王涛驾驶铲车去干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涛无重型作业车(铲车)驾驶证。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任某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涛、吴某、邓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王涛支付任某等人损失20000元,于2013年3月6日前付清;2、吴某、邓某甲支付任某等人248000元,吴某己支付15000元,剩余233000元于2013年3月7日前付200000元,同年3月16日前支付33000元;如被告逾期履行,吴某、邓某甲须支付285000元;3、吴某、邓某甲、王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其他无争执。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菏开民初字第74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当日,被告人王涛亲属支付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赔偿金20000元。案发后,被害人任某当日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上唇裂伤,牙齿外伤性松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11天,于2012年11月15日出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请求赔偿修车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就医地点,结合其陪护人员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护理费880元、停车费8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6692.7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她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孙某回安兴镇孟王庄村,当时沿着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辛集西头十字路口处,直行是绿灯,她就往前走,一辆铲车向南行驶撞在她的车把上,把电动三轮车挂侧翻了,把她也摔懵了,醒来后发现老伴在铲车的车轮下,己死亡了。路过群众打电话报的警,救护车将她拉到了医院。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把柳工牌铲车停在了黄河路与上海交叉口处,后来有人过去找活,王涛便驾驶铲车跟着找活的车从交叉口西北角沿上海路向南往南走,当时他坐在王涛驾驶的铲车里的驾驶位置左边,他看到在交叉口处放着的移动红录绿灯显示的是上海路直行绿灯,驾驶室与移动红绿灯平行时,看到东西走向变成了绿灯,听到了碰撞声,看到电动三轮车歪倒在右侧后轮处,三轮车驾驶人躺在了铲车下面。他与王涛跑到了路口西北角处,王涛跟老板打电话说开车出事了,让老板快去。吴某到现场后让他们赶快打电话报警,并让他们到现场去,给交警说明情况。他与王涛害怕没有过去,王涛接了个电话就离开了现场。同时证实车主情况及不知道投没投保险,不知道王涛有无驾驶证及操作证。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邓某乙给他打电话说铲车出事了,他到现场看到铲车撞住人了,王涛及邓某乙均在现场,他让王涛打122报了警,报完警王涛说对方家里人到场害怕挨打,他让王涛去医院,后来王涛就不见了。他与邓某甲是铲车车主,王涛是邓某甲雇佣的驾驶员。4、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邓海生给他打电话说王涛驾驶铲车在上海路与黄河东路交叉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铲车是他与吴某两个人的,他雇佣的王涛。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涛的父亲。2012年阴历9月21日11点多王涛给他打电话说开铲车出车祸了,后来就跟王涛联系不上了。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涛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致使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孙某无责任。8、巨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罚金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涛曾因犯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缴纳罚金的情况。9、被告人王涛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涛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及被告人王涛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10、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生后报警情况及本案的发生、破获过程、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查的情况,被撞车辆损坏以及肇事车辆情况,肇事车辆在现场,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12、诊断证明书及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任某受伤、孙某死亡情况及二被害人的出生时间住址情况。13、菏泽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任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14、被告人王涛的供述,证实本案发生的具体过程,他对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他给老板打电话说出车祸了,老板让他打电话报警,他报完警就走了。出事时邓某乙在车上坐着了。同时证实他没有铲车驾驶证,驾车前没有喝酒的情况。1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凭证及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证明、停车费单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涛认罪、悔罪,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人王涛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邓某甲的雇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人王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吴某、邓某甲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0)巨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王涛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己缴纳巨野县人民法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邓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92.7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长群
审 判 员 仵新忠
代理
审判员 赵永芝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