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8号原告徐某某,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某某,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8年1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98年阴历10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阴历1998年12月16日举行了婚礼,2000年1月9日生育长子,2009年5月19日生育次子,现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婚前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发生家庭暴力。被告脾气暴躁,疑心较大,处处事事对原告的行动不放心。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相互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98年阴历10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阴历1998年12月16日举行了婚礼,2000年1月9日生育长子,2009年5月19日生育次子,现均随被告师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师某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徐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加国
审判员 黄永林
审判员 曹修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