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南陵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13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胡根葆,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又称“四姐”),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南陵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2011年至2012年间,组织众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累计时间40多天,抽头渔利8万余元。案发后,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2年9月8日和9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4万元。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出了证人证言、两被告人供述、勘查辨认笔录、其他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对两被告人定罪,并根据其情节严重和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分主、从犯进行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到2012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赌具先在自己家中以“摇单双”的方式邀人赌博,当其家中聚集的参赌人员较多后,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查禁,便转移到家发镇联山、盛桥、籍山镇界山、工山镇乌霞寺等地偏僻的农户家中或山上进行赌博,累计时间达40多天,每天至少有二三十人参赌,共计抽头渔利8万余元。其间安排其妹妹被告人王某乙在赌场上抽头,安排高某(另案处理)并由高某组织王某、冯某、闫某(均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持械维持所谓赌场秩序。至2012年7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执勤巡逻时发现家发镇盛桥村一农户家中聚集众多人进行“摇单双”赌博时,遂当场进行查获而案发。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9月29日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4万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诸参赌人员的证言、勘查辨认现场笔录、对部分主要参赌人员的治安处罚等书证印证证实,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抽头渔利为目的,选择场所、提供赌具,聚集众多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乙为王某甲实施抽头行为,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其中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退缴犯罪所得,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亦斌
人民陪审员 罗 红
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