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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一初字第272号

天津市小刀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与王来明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小刀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银文,男,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反诉原告)王来明,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小刀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刀电动车公司)诉被告王来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来明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候银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柘城县商贸城的徐某甲有电动车供货和销售业务往来,案外人徐某甲于2012年12月18日和19日分别向原告打款100000元和60220元,原告收到上述进货款后,在向徐某甲发货时,因原告内勤工作失误,错将价值85690元的小刀电动车及公司免费发放给徐某甲的门头字一套、拱门一个、帐篷两个发给了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返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货款85690元及门头字一套、拱门一个、帐篷两个,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双方之间应折抵帐目。反诉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小刀电动车经销协议,双方约定:1、反诉人为被反诉人生产的小刀电动车在柘城县是独家经销商,时间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2、在2012年的前6个月中,反诉人应完成的销售电动车数量为80、100、80、160、80、100;3、反诉人按被反诉人规定的统一形象材料要求装修后,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4、广告装修等费用待落实完毕后,按协议内容作为货款抵充。该协议签订后,反诉人按照被反诉人的要求装修了门店及其各乡镇网点的门店,并在电视台作了广告宣传,这些费用支出后,依约应当抵充反诉人的货款,但被反诉人不按合同履行,一直不予折抵货款,致使反诉人无款进货,影响了反诉人的销售,给反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除此之外,被反诉人又违反合同约定,在柘城县商贸城其他地方设立经销商,致使反诉人的投入血本无归,故反诉人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反诉人门店装修费51976元、电视广告费27000元、房租补贴15000元,及因被反诉人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被反诉人辩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装修费、房租补贴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反诉人要求的电视广告费27000元应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针对本诉,原告小刀电动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19日货运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是因原告内勤的工作失误,错将价值85690元的小刀电动车及门头字一套、拱门一个、帐篷两个发给了被告。2、2012年12月19日成品出库单一份,证明收货客户应是案外人徐某甲,该出库单记载了小刀电动车的数量、型号及金额,该单上全部产品已错发给了被告。针对本诉,被告王来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反诉,被告王来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小刀电动车经销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的反诉是有合同依据的。第二组:装修申请表一份,证明该申请表明确显示装修总面积140平方米,门头面积10.08平方米,门头费用6000元,形象墙面积12平方米,费用2160元,接待台费用1800元等,合计总额为51976元。该申请表上有区域经理贾某甲2012年3月19日签字认可,因此反诉人反诉的装修费51976元是有证据支持的。第三组:1、2012年2月22日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2、2012年4月27日的广告播出合同一份;3、2013年4月9日广告费发票一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反诉的广告费27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房租补贴15000元在合同上最后一条有显示,也应由原告支付。针对反诉,原告小刀电动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广告(促销)审批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广告费12000元,该纠纷的管辖权应归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2、成品出库单,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广告费12000元。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准许证人贾某甲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证人贾某甲出庭证实被告王来明向其提交装修申请表后,虽有自己的签名,但因公司没有认可,最终这笔预算并未实际产生费用。同时,被告的装修是针对其新店所进行的,未得到公司批准,被告还是在2012年3、4月份开始了新店的装修,被告的装修是私自进行的。经庭审质证,针对本诉被告王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原告诉请的这些货物,故本院对原告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针对反诉,原告小刀电动车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反诉人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小刀电动车经销协议明确约定:2012年1-12月被告需完成销售总量1500辆,如被告王来明连续二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没有完成每月所列的目标销售,本协议自动终止,且被告王来明也没有提供其完成销售量的相关证据,同时该协议最后一条对房租补贴有明确约定,因被告未完成销售量,原告就不应向其支付房租补贴,故被告反诉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来明针对反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原告因销售小刀电动车所达成的经销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笔费用原告并未审核通过,故该费用的产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该份装修申请表在业务经理意见栏中仅有“希望公司批复贾某甲2012.3.19”的字样,在大区经理意见栏、营销部意见栏及总经理批示费用审批栏中均无原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王来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收到12000元广告费。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反诉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报销广告费12000元,并已作为货款抵充,故本院对原告针对反诉所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贾某甲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来明对证人贾某甲认可装修申请表上的签字及被告于2012年3、4月份对新店实际进行了装修的内容无异议,对其他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贾某甲作为原告公司的区域经理,其签字就代表原告认可被告发生装修费。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装修申请表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提交装修申请,该申请虽有原告业务经理贾某甲的签字,但并未得到原告总经理的最终审核批准,故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未经原告批准私自进行装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小刀电动车经销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的小刀牌电动车在柘城县为独家经销商,时间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同时要求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确保经销区域销售总量1500辆,即2012年1月至12月每月需完成销售量分别为:80、100、80、160、80、100、150、150、150、130、120、200。如被告连续二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没有完成上述目标销量,则协议自动终止,反之如被告按要求完成销量,则由原告解决相应的门店装修费、电视广告费及房屋补贴费。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发生广告费27000元。因被告未能完成目标销量,原告按经销协议的约定,终止了与被告间的合作关系。后原告与案外人徐某甲发生电动车供货与销售业务往来,2012年12月19日,因原告内勤工作失误,将价值85690元的小刀电动车及原告免费发放给徐某甲的门头字一套、拱门一个、帐篷两个误发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货款85690元及门头字一套、拱门一个、帐篷两个。

原告起诉后,被告亦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小刀电动车经销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告门店装修费51976元,电视广告费27000元、房屋补贴15000元及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终止小刀电动车经销协议后,误将价值85690元的小刀电动车及门头字一套、拱门一个、帐篷两个发给被告,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上述物品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取得价值85690元的小刀电动车及门头字一套、拱门一个、帐篷两个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称原告应支付给其门店装修费51976元,电视广告费27000元、房屋补贴15000元,并要求以此与被告收到原告的物品予以抵消,但由于被告发生的门店装修费未经原告准许,属私自装修,该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刀电动车经销协议中补充协议的约定,只有在被告按月按量完成电动车目标销量的情况下,原告才会支持被告房租补贴15000元,根据庭审时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按月按量完成电动车目标销量,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房租补贴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电视广告费27000元的诉请,原告当庭表示异议,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第二十条的约定,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广告费27000元的诉请不予审理。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该项诉请没有具体数额且庭审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来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小刀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货款85690元及门头字一套、拱门一个、帐篷两个。

二、驳回被告王来明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王来明承担,反诉费2149元由被告王来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孙振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