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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657号

祝传东与祝天库、刘长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祝传东,祝天库,刘长申,刘棉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祝传东。被告祝天库。被告刘长申。被告刘棉光。

原告祝传东因与被告祝天库、刘长申、刘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合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天库、刘长申、刘棉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祝天库、刘长申、刘棉光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三被告偿还4万元,剩余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此起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祝天库、刘长申、刘棉光向原告祝传东借款9万元,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对剩余借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祝天库、刘长申、刘棉光拖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该款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祝天库、刘长申、刘棉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祝传东借款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合宝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