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416号原告迟晓东,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142312-4)法定代表人段存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煜,女,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姚建祥,男,系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
原告迟晓东与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姚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晓东,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与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净沙,单价为52元/立方米(含发票及运费)。
原告按被告要求运送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欠款30000元属实。被告姚建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净沙,单价52元/立方米(含运费及发票),付款方式为每5000立方米结款,全款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送货,2012年8月1日,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为被告送货4408.90立方米,合计总价款229262.8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建祥系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0000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利息的诉求,因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晓东货款30000元;
二、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晓东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靖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