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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白民初字第00320号

袁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袁某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白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袁某某,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某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祥军,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田文杉7岁,次女田清青4岁,儿子田培斌2岁半,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2011年6月16日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依然不能一心扑在家里,没有完全信任自己,时常施以虐待行为,甚至在外面鬼混女人,且长期同居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万元;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协议离婚后一个月复婚,夫妻双方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婚生三个子女应该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0万元,理由如下:一是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长期不在家;二是原告系云南省籍人,无固定住所;三是原告经常虐待子女不适合抚养子女。原告应返还彩礼款1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42997.25元在原告处,原告应返还。另外原告有婚外情,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9月7日生育长女田文杉,2008年6月6日生育次女田清青,2009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5日生育儿子田培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5月3日双方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2011年6月13日复婚,双方相互指认对方有婚外情,又各自否认,亦均未提供证据。婚后有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0000元在原告处,共同债务有:2012年借被告姐姐田爱利3000元。2012年9月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被告称原告虐待子女及要求返还彩礼款1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单和利息清单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存款函各一份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复婚后本应共同努力维护好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1年后又争吵而长期分居,现原告又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有二女一子,现均随被告生活,离婚后长女田文杉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其它子女随被告生活为宜。由于被告抚养两个子女,原告应适当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合理分割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长女田文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女田清青和儿子田培斌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0元。

三、原告袁某某支付被告田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5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强

人民陪审员  陈现花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