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0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温泉镇君丰市场谭家田螺煲对面麻将馆门口以92.5元出卖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林某某,两人成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03克)及毒资92.5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缴获的一小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2010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2010)陆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谢祖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