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凤翔执字第00204号申请执行人赵红兵。被执行人窦振田。赵红兵诉窦振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2012)凤翔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红兵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窦振田赔偿其经济损失5141.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一、由被执行人窦振田付给申请人赵红兵5141.97元。(2013年5月10日付给申请人赵红兵2000元,且已履行;其余3141.97元于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430元、执行费50元由申请人赵红兵承担;
三、申请人赵红兵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协议正在履行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凤翔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宇
审判员 侯永利
审判员 汶金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师海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