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王某(又名王秋霞),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乾坤,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班某,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嗜酒成性,经常酒后打骂原告。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现为保护原告的权利,诉至本院。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夏邑县火店乡王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结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班某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班贝贝(于1994年出生),次子班洋洋(于1996年出生),现随其爷爷在西安生活。原、被告婚后在西安做生意,2009年因双方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班某于××××年结婚,双方依法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现已结婚20年之久,能够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宋治业
人民陪审员 魏玉川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班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