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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33号

马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马某,女,1984年7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

原告马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思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萍,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合,互相一直冷战,被告对原告不负责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故与原告发生矛盾,致使原告无法忍受。综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是再婚,结婚后三个月原告不和我同居,原告诉请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于我俩结婚时我拿钱的事实不予认可。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返还我3万元钱房子装修款及买东西1万元,住房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在庭审中又多次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能够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已有两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原告所称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性格不合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理由,不构成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案庭审中,被告多次表示不同意离婚,能够与原告和好,愿意努力与原告共同经营好婚姻。故

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彼此包容,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维系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思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金美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