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杨献栓(杨磊),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金桥小区。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付英,男,42岁,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聚贤路东方集团小区。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献栓(杨磊)与被告郑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栓(杨磊)及委托代理人李瑞莹、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献栓(杨磊)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当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迟迟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郑付英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1分。
二、银行汇款转账单。证明原告转账日期是2011年10月24日。
被告郑付英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2、债权凭证是2013年11月原告对被告进行恐吓威胁的情况下,在人民路一饭店中不得已书写的,书写时间被强制性要求写为2011年10月1日,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是体现双方借贷关系的凭证。3、本案所诉称的20万元的产生是2011年原告为在北京跑项目,支付的劳务或者是居间费用,被告从未从原告手中收到一分钱。本案中李总广在本案中存在有权利和责任,故被告申请追加李总广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4、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当时无任何来往,所谓的2011年10月1日是2013年11月书写的,被告未收到原告一分钱现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所属不实。5、庭前法庭已经组织了证据交换,被告对于2011年10月1日的债务凭证,经辨认后认为书写的时间与本案事实不符,故申请对该债务凭证进行“碳14”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郑付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音频资料。证明原告找黑社会的人威胁被告。
二、对原告的录音资料。证明这20万元的来源及条子出具的时间,也证明被告没有接到原告的钱,也不是借的钱,更不应该承担利息。
三、2014年6月9日对陈书海的录音。证明2013年打条时陈书海在场,证明方向同上。
四、2014年6月29日对李宗广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本案争议的20万元是李宗广转过来的钱,证明方向上述证据证明方向。
五、2013年12月对李宗广的录音证据。证明方向上述证据证明方向。
六、2013年12月对北京为原告办事人见面的录音资料。证明方向上述证据证明方向。
七、2014年7月6日对李峰的录音资料。证明方向上述证据证明方向。
八、2014年7月6日对赵天栋的录音资料。证明方向上述证据证明方向。
九、银行对账明细一份。证明这20万的来源是李宗广在2001年通过转账方式不是原告支付的现金。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不真实。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下所出具的。被告不欠原告钱,所主张欠他个人20万元及利息1分不成立,真实情况是原告及李宗广共同托原告在北京找被告所在单位领导办一个建设项目的事,被告给领导说的情况,领导同意为其帮忙之后,李宗广用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名下20万元,被告英接20万元之后转交领导。此后,为原告办事被告也为其垫支有3万余元,后原告说办的时间长了要求退钱,被告为要钱将领导得罪,工作被开除。2013年10月原告多次指示社会闲杂人员水某等,一直用威胁手段企图将20万办事钱要回来给原告至2013年10月,原告叫了一群男士以接风为借口,将被告骗至人民路一饭店,逼迫被告要2011年的借条,就是本案原告刚才出具的借条。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2013年10打借条时当场并未受到原告一分钱。对证据2,转款凭证是李宗广对准被告转款,不能证明是原告的钱,没有显示是原告的名字,该条据印证了被告举证证明方向及被告没有在欠条所书写的日期收到原告的现金,同时还印证了原告诉状所诉事实是虚构的。被告上次已向合议庭申请追加李宗广为共同原告,至今合议庭并没有对此作出追加决定,程序违法,遗漏了被告争议的20万元的直接打款的所有权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对水某某的音频资料,原告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系虚假;对证据4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承认李宗广给其打款的事实,李宗广与郑付英无关系,该借款实际是被告借原告的钱;对证据5有异议,李宗广与郑付英谈话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姓郭的人原告不认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内容与本案无关,且来源不合法;对证据8有异议,谈话不真实;对上述1-8视听资料没有第三人在场作证,均不具有真实性,系偷录音,违反证据的采集规则,均不能作证据使用,作为被录人员身份不明,该资料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没有实质关联性。对证据9无异议,虽系复印件,但更显示被告通过李宗广转账收到原告20万元的事实。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关系,2011年10月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随后让李宗广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为向被告郑付英转账200000元,事后,被告就该200000元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现借杨磊现金20万元整,月息1分。郑富英,2011年10、1号”。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年3月23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保证2014年4月10日之前还款人民币15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完。保证人郑付英。201年3月23日。到期后均未支付,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1、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方给原告所打的条据及转账凭证为证,其条据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数额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时间应以转账时间2011年10月24日为准,利息也应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2、被告辩称其款系居间费,借条不是自愿所打,是原告进行恐吓威胁的情况下所写,但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磊借款200000元,利息从2011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付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王 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