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278-1号原告广西南宁某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被告南宁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被告广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南宁某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南宁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南宁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0万元;
二、冻结原告广西南宁某钢材有限公司名下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3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之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