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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92号

张胜与周燕返还原物纠纷2013立民终7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周燕,张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燕,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罗锦祥,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锐,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周燕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周燕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孝感市孝感区。(一)原审法院采纳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富林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复印件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不合法。上述证明是被上诉人伪造的。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或者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3、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居住证明是伪造的。(二)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富力桃园物业管理中心于2013年3月12日开具的证明,对证明内容不认可。1、富力桃园物业管理中心未经上诉人的同意,向第三人出具上诉人的相关物业资料,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严重侵犯上诉人的隐私,属于非法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富力桃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及物业管理费凭据不能证明广州市白云区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3、富力桃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2012年小区小车进场记录不能证明广州市白云区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常年不在广州,也不会驾驶手动挡的车辆。(三)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是湖北省孝感市孝感区。原审法院因上诉人仅提供身份证作为证据,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不足不合理。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非返还原物纠纷,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属于被告住所地管辖,不属于侵权行为地确定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借用其车辆后未予以返还,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车辆,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提供了上诉人缴交上述物业管理费的凭据及富力桃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只是提供身份证加以证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确认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此外,被上诉人亦提供富力桃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车辆多次进入富力桃园小区的事实,故可认定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白云区。综上,鉴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广州市白云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季 红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