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156号
原告:丁丽琴。
被告:金淑云。
原告丁丽琴与被告金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丁丽琴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却一直不肯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万元,利息81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95%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出示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金淑云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当地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丽琴借款7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被告金淑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方 潇 来源:百度搜索“”